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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继伟与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伟,王永英,孙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海城区西边垌××区××号。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英,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市××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士勇,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广西××××市××街××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伟与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兰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李继伟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被上诉人王永英及王永英、孙士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广西北海民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与青科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越南法人,以下简称青科公司)签订木薯片买卖合同,李继伟是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建公司委托越南籍人范某某办理该批货物的相关事宜。王永英在中越边境从事人民币兑换越南盾跨境汇款业务。王永英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6月16日、7月8日、7月10日收到李继伟支付的木薯片预付款共计100万元。2009年7月12日,王永英出具收到100万元木薯片预付款的收据给李继伟。王永英分别于2009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24日将该笔款转入青科公司账户。王永英与孙士勇是母子关系,孙士勇提供银行账号给王永英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继伟在与王永英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双方之间交易的货物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交易因素不能举证证明,而只以王永英立写的收据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木薯干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永英对此予以否认,且证明了其所收到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伟100万元木薯片预付款,是代为向青科公司所转货款。青科公司亦承认已收到该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继伟主张与王永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李继伟要求王永英、孙士勇连带返还100万元货物预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579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1元,由李继伟负担。李继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实体处理不当。王永英应返还李继伟支付的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7900元。上诉人李继伟通过孙士勇的银行账户,分四次转款100万元给王永英。王永英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李继伟支付的木薯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继伟以收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永英没有向李继伟交付木薯片,应当退还预付款100万元。王永英对收到100万元没有异议,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永英也应当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二、一审认定王永英将100万元支付给青科公司的证据不足。李继伟与王永英是自然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民建公司与青科公司是法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一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继伟没有委托王永英付款给青科公司,王永英也没有将100万元付给青科公司。被上诉人王永英提供许世英、邓氏芳在越南银行的票据证实付款给青科公司,但这些证据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也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孙士勇提供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其转款给邓氏芳、许世英,然后再由其转付给青科公司,但转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47.8万元,付款数额不吻合,且其转款时,民间公司与青科公司尚未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存在委托付款的条件。在中国开设银行账户的邓氏芳,与付款给青科公司的邓氏芳不是同一人。青科公司的汇款确认书称其收取许世英、邓氏芳的款项是王永英所付,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为一面之词,该份汇款确认书不具真实性。中国使领馆仅仅对汇款确认书的落款作出确认,没有对内容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王永英是否将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对抗李继伟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综上,王永英收取100万元事实清楚,李继伟没有委托王永英、孙士勇付款给青科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继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答辩称,一、李继伟与王永英、孙士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继伟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仅提供了一份王永英签名的收据予以证实。该份收据先由李继伟打印好内容,然后由王永英签字。王永英是越南归国华侨,对中文含义理解较差,故在收据上签字。木薯买卖合同涉及到数量、单价、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本案涉案的合同交易金额为190万元,如此巨大的交易,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而不签订书面合同,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王永英收到100万元预付款是代民建公司向青科公司所转的货款。被上诉人王永英已经转款给青科公司,青科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电子邮件、青科公司汇款确认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李继伟要求孙士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继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继伟提交了一份工商局电脑咨询单,主张证实李继伟不是民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民建公司所占股份较少,民建公司与李继伟不是同一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对电脑咨询单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咨询单证实李继伟是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继伟与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王永英、孙士勇连带返还10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损失57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继伟主张与王永英、孙士勇存在口头形式的木薯片买卖合同关系。经本庭询问,上诉人李伟胜无法合理说明其主张的木薯片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的货物数量、单价、质量、交付方式、风险分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被上诉人王永英对收取100万元预付款予以认可,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仅仅承担代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已经将收取的100万预付款支付给青科公司,青科公司亦承认收到了王永英支付的货款。李继伟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王永英、孙士勇连带返还100万元货物预付款及赔偿经济损失579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永英、孙士勇就是合同相对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永英、孙士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321元,由上诉人李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蕾代理审判员 韦 建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