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化兰与刘宪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兰,刘宪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曹燕,姜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化兰,女,生于1948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宪刚,男,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辛信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昭水,男,该公司章丘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曹燕,女,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姜德春,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际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化兰与被告刘宪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曹燕、姜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化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昭水,被告曹燕、姜德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兰诉称:2013年8月4日15时30分许,刘宪刚驾驶鲁AGB8**小型轿车(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沿章丘市圣井十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王路路口处时,与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燕驾驶的姜德春所有的鲁AJ22**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鲁AJ22**轿车失控,驶向西南方向,碰撞了在路边站立的王化兰。造成王化兰受伤,三轮车及工具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刚与曹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93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90.44元。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曹燕、姜德春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宪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4日15时30分许,刘宪刚驾驶鲁AGB8**小型轿车沿章丘市圣井十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王路路口处时,与沿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燕驾驶的鲁AJ2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鲁AJ22**轿车失控,驶向西南方向,先后碰撞了在路边坐残疾人轮椅的范恩荣、推自行车站立的姜振娥以及在路边站立的王化兰,造成范恩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振娥、王化兰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恩荣、姜振娥、王化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化兰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089.2元。上述事实,有王化兰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2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王化兰主张护理费282.24元(70.5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王化兰主张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王化兰之住址及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4、王化兰之伤,经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建议休息2周。王化兰主张其系济南龙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职工,月工资为665元。王化兰主张误工费399元(665元/30天×18天),并提供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经审查,王化兰仅提供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而不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刘宪刚系鲁AGB8**小型轿车之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姜德春系鲁AJ22**小型轿车之登记车主,曹燕与姜德春系夫妻,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宪刚与曹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恩荣死亡,姜振娥、王化兰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刘宪刚与曹燕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姜德春作为登记车主,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宪刚、曹燕的车辆分别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判决,根据本次事故及当事人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项全部由姜振娥使用)。王化兰要求刘宪刚、曹燕、姜德春、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认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化兰护理费141.12元(282.24×50%)、交通费100元(200×5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化兰护理费141.12元(282.24×50%)、交通费100元(200×50%)。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化兰医疗费1544.6元(3089.2×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50%)。四、被告曹燕、姜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兰医疗费1544.6元(3089.2×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50%)。五、驳回原告王化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宪刚负担25元,被告曹燕、姜德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