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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敏、徐松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徐晓敏,徐松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被告徐晓敏。被告徐松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晓敏、徐松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敏、徐松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6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7213《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2THB46-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货款305万元,其中首付为61万元、按揭款244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包括垫付),原告履行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自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244万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247219.08元,利息230600.69元,合计1477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晓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47219.08元及利息230600.69元(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实行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1477820元;2、被告徐松涛对被告徐晓敏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晓敏、徐松涛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证据四、公证书及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代垫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款项;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及欠款的明细;证据七、垫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垫付利息明细。被告徐晓敏、徐松涛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由原告计算所得,在两被告未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徐晓敏为买受人、徐松涛为担保人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6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顺序号为0900721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徐晓敏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2THB46-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货款总价值305万元,首付款61万元及按揭费用38646元于2011年3月24日前给付,余款244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如买受人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买受人承担;担保人对买受人的上述给付义务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1日,徐晓敏出具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载明委托袁军以其名义就购买上述设备到银行签署贷款合同。6月25日袁军代徐晓敏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行向被告徐晓敏放款。因被告徐晓敏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徐晓敏共向银行代偿了1412448.69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徐晓敏尚欠原告1247219.08元代偿款及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30600.69元,合计1477819.77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敏、徐松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晓敏未及时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为银行代偿,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徐晓敏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又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按约给付垫付款利息(截至2013年8月31日,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合计应为1477819.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松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徐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47219.08元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垫付款利息230600.69元,合计1477819.77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松涛对被告徐晓敏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松涛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晓敏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0.38元,由被告徐晓敏、徐松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