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执字第0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光霞建筑工程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光霞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金伟园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金伟流芳陵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执字第00052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光霞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伟园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伟流芳陵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静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夏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伟园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金伟流芳陵园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光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74768元,并从1997年6月27日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尚欠本金及利息400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金伟园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金伟流芳陵园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国济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金国银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传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