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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罗青与张健、吕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吕振伟,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罗青,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伟,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健,女,1981年9月18日,汉族。原告罗青与被告吕振伟、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青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伟、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吕振伟为解押自己的房产出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买房人张健作了担保。被告吕振伟许诺该借款由房屋贷款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吕振伟后长期滞留外地,不接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振伟、张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振伟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青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吕振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健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从个人账户内分六次汇款合计300000元至被告吕振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弟郭锋介绍找到原告借款300000元,郭峰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经办人处签字;借款是用来为被告吕振伟名下房产解押的,该房产解押后过户给了被告张健,并又办理了银行抵押借款手续,但吕振伟拿到钱后就找不到了;原告多次与张健联系,催要借款,也没有结果,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六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振伟之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六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且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振伟、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青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健对被告吕振伟的上述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吕振伟、张健负担(被告吕振伟、张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罗青预交,被告吕振伟、张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罗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