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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辉平与黄林平、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平,黄林平,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辉平与被上诉人黄林平、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刘辉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被告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在湖南省吉首市,故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第三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刘辉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辉平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而是对案件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上诉人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常住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44号。所以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吉首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在湖南省吉首市,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发林审判员  梁子华审判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