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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毅与景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毅,景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毅,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亚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恒,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高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3日傍晚7点左右,我和兄妹行至本区望京街西口的文化广场时被景亚军燃放的花炮接二连三的袭击,花炮的火球点燃了我身上的衣物,灭火后景亚军对我们置之不理,还以没带手机为由拒不报警。当日我在望京医院被诊断为烧伤、软组织挫伤,此后又到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还并发了上呼吸道感染、过敏性皮炎、听力下降等症状,至今仍在治疗,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景亚军不按规定在燃放点燃放花炮,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我原本从事翻译工作,因受伤耽误了价值7500元的口译工作和价值12000元的笔译工作,当场还丢失了随身携带的进口圆珠笔、现金、购物卡等,身上穿的羽绒服也被炸坏了,精神亦受到惊吓,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景亚军赔偿我医药费11499.5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96元、误工费19500元、财产损失841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冲洗证据照片费13.6元并当庭口头向我赔礼道歉。景亚军辩称:2011年2月3日是正月初一属于国家批准燃放爆竹的时间,我燃放地点亦有很多人在放花炮,所以我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从高毅的表述中也能看出我并不知道花炮炸到了她,本事属于意外事件;当晚我在高毅受伤后及时带他们到医院就诊,并且派出所也到医院进行了取证,所以不存在我对他们置之不理的情况;高毅在望京医院诊断时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转院至在解放军总医院没有征得我同意,且事故当日诊断为烧伤,并无其他症状,但高毅治疗了上呼吸道感染、乳腺、听力等其它病症,我认为其它病症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烧伤外的其它治疗费用;高毅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均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都不同意赔偿,仅同意一次性赔偿高毅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20时14分,景亚军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体育广场燃放花炮时将路过的高毅与其兄高军、其姐高光炸伤。当即高毅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烧伤、软组织损伤,医嘱需1人陪护4天,当天医药费由景亚军支付。后高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持续就医,就医情况为:2011年2月5日烧伤科就医,诊断为胸部、腹部、右大腿2%烧伤伴撞击伤,医嘱为定期换药、避免伤处受压、我科随诊;急诊科就医,诊断为发热、烧伤,支付医药费669.43元。2月7日烧伤科就医,诊断为胸部、右大腿2%烧伤、冲击伤,医嘱为休假3天;普外科就医,诊断为右乳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293.16元。2月11日就医诊断为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创后清洗,支出医药费555.81元。2月21日诊断为病史同前,创后清洗、上呼吸道感染病后好转,支出医药费363.25元。2月23日就诊病史同前,支出医药费432.23元。2月25日就诊记录为右大腿处创面己见愈合、轻度红肿,医嘱为清创包扎、换药,支出医药费42.22元。2月28日诊断记录为上呼吸道感染、过敏性鼻炎,支出医药费515.79元。3月7日诊断记录为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等,支出医药费665.99元。2011年4月5日高毅在望京医院因左耳听力下降就医,诊断记录为鼻咽炎、咳嗽,支出医药费196元。4月7日高毅因心慌、偏头痛等就诊,支出医药费939.5元。4月9日高毅因乳腺外伤就诊,支出医药费295.46元。2011年4月22日高毅回到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诊断为过敏性鼻炎,支出医药费413.57元。2011年5月20日高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就诊,诊断内容为因左耳炮震后听力下降,诊断结论为左感音性耳聋,支出医药费862.56元。5月23日高毅因左感音性耳聋复查就诊,支出医药费1319.26元。2011年5月24日高毅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望京西园四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支出医药费93.78元。2011年6月1日高毅在望京医院支出医药费27元。6月2日诊断记录为乳腺脂肪坏死,支付医药费396.94元。6月4日诊断记录为突发性耳聋,支付医药费410.69元。2011年6月5日高毅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望京西园四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支出医药费30.28元。2011年6月22日高毅在306医院高压氧科门诊诊断为爆震性耳聋,并进行高压氧治疗,支出医药费为444元,7月6日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支出医药费400元,7月28日诊断记录为过敏性鼻炎、感音性耳聋,支出医药费756.86元。2012年2月5日高毅在望京医院对乳腺复查,支付医药费120元。2012年5月21日高毅在中日友好医院因乳房钙化就医,支付医药费128.49元。以上医药费合计10372.27元。另高毅提供了2011年9月24日望京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2012年6月18日中日友好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均未提交对应诊断证明。景亚军因对高毅就医诊治的上呼吸道感染、鼻炎、乳腺外科、听力等症状与爆竹炸伤的关联性提出反对意见,申请了有关鉴定,同时提供2012年6月6日望京医院对于高毅耳聋症状诊断的说明作为反证,诊断证明写明“患者经过检查,诊断为突发性耳聋,有听力图做依据。突发性是当时就感觉到听力下降,感音性是耳聋的统称,老年性耳聋是感音性耳聋的一种,老年性耳聋是慢慢下降的”。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涉及耳聋发病原因等耳科相关专业知识,我中心难以完成本次鉴定”。原审审理中,高毅还提供了柏正琪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自2011年2月4日至3月20日期间对高毅进行了护理,并收取劳务费4500元。高毅还提供了其与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特聘协议》一份及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其在退休后担任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聘员工,担任对日翻译工作,原约定春节后与日方洽谈5日,口译、笔译合计收入为19500元,因2011年2月被爆竹烧伤引起感冒,导致没有完成工作。景亚军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高毅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2月3日当日高毅的报案笔录,笔录中高毅陈述除身体受伤外,羽绒服、裤子、衬衫、围巾、保暖裤都受到了损坏。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否符合燃放时间、地点要求,景亚军在燃放花炮过程中将高毅炸伤,客观上存在行为不慎的过错,应对高毅民事权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高毅提供了望京医院、解放军总医院、306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的诊断证明,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其在2011年2月3日事故发生初诊时记载了烧伤、发热、软组织损伤的病情,此后对此持续就医,故高毅就诊中与初诊症状一致的治疗法院采信;高毅主张的听力治疗虽未在初诊中予以记载,但考虑近距离爆炸确有导致听力下降的可能性,且无明确证据排除爆炸因素,故高毅作为被炸后的一般性就医尚属合理。景亚军对于高毅受伤负有过错,应对高毅支出的合理医药费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高毅举证的治疗费、挂号费收据核算。就医交通费法院结合就医次数和路程核算。医院为高毅出具医嘱要求护理4天,故高毅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参考医嘱天数予以支持。高毅在2011年2月7日由医生开具3天病假证明,休假时间截止至2011年2月9日,该时间段属于中国农历新年的公休时间,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写有春节后由高毅从事翻译工作,故高毅的误工时间发生于合理休假时间之外,且其属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其在北京清水同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收入不属确定性收入,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支持。高毅提交的洗衣费收据虽距事故时间较远不能被认定,但考虑被炸伤后清洗衣物系正常行为,且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支持。高毅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现金、购物卡、圆珠笔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采信;衣物损失有照片及派出所笔录为证,但未提交购置金额的证据,故法院参考市场价格酌判。高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支持。景亚军对高毅受伤负有责任,理应就此向高毅表示歉意,故高毅要求景亚军赔礼道歉法院支持,但道歉方式法院酌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4判决:一、景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毅医药费一万零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七分、挂号费一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计一万零五百二十六元二角七分;二、景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毅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四百元、洗衣费三十五元,以上合计九百三十五元;三、景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毅衣物损失折价款二千元整;四、景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高毅赔礼道歉;五、驳回高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且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景亚军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警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单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毅在大年初一被花炮所伤,是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均不愿看到的结果,本院对此亦深表遗憾。无论是否符合燃放时间、地点要求,景亚军在燃放花炮过程中将高毅炸伤,即应向高毅表示诚挚的歉意。但依法办案是法院的职责所在,对于高毅主张的各项赔偿,法院只能根据证据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毅所受损失的合理确定问题。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因高毅系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其主张此事件给自己造成了其他方面的误工损失,即应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翻译收入并非确定性收入,综合本案各项因素考察高毅提供的证据情况,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仍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高毅上诉称应当支持其全部医疗费请求,但医药费依法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高毅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部分票据缺乏合理的对应诊断证明,故原判根据高毅提交的相关合理票据核算其医药费损失,已经最大限度的支持了其医药费请求,本院对于高毅要求支持其主张的全部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高毅上诉称原判对此认定均数额过低,但根据相关医嘱证明,医疗机构仅为高毅出具了4天的护理证明,且高毅本身居住于望京西园四区,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亦应当以必要、合理为限,故原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高毅的实际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并考虑实际就医路程等因素,认定其护理费为400元、交通费为500元均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高毅就其主张的现金、购物卡、圆珠笔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其衣物损失亦未提供物品实际价值的相应证据,故原判根据有证据证明的财物损失情况参照一般市场价格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高毅上诉还主张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亦未提供实际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本案中,根据高毅的实际伤情,其在没有评残的情况下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高毅负担1501元(已交纳),由景亚军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高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