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诉黄××、××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险公司,陈&times,黄×&times,××汽车修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原审被告:黄××,男。原审被告:××汽车修理厂。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9时35分,黄××驾驶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陈×铠)在陈沙公路广东省普宁市文竹南路口路段,与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2B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铠无责任。陈×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半卵圆中心脑挫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54天。2012年8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管理股的委托,对陈×的伤残程度等事宜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后期医疗即康复费评定为人民币(以下同)6000元;3.被���定人陈×的护理期评定为住院54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4个月,建议住院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4个月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住院54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4个月,建议其营养费282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本案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请求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许可。2013年6月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重新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先预支付。另查明:1.黄××系肇事车辆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汽车修理厂系肇事车辆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两车交强险和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粤N**××挂��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关于陈×的户口性质问题,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21日签发给陈×家庭的户口簿显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重庆市潼南县××社区居委会、潼南县公安局××派出所证实陈×于2010年2月18日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县××至今。3.陈×与妻子罗×生育二子,长子陈×(1992年3月8日出生)、次子陈×(2001年10月2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12月26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594.09元;2.××汽车修理厂对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黄××、××汽车修理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黄××、××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陈×请求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系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陈×、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负50%损失,故陈×请求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按50%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陈×的伤残等级一致,两份鉴定文书内容客观、合法,予以采纳。根据陈×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的诉讼请求,陈×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6542.67元,外购药2723元,共59265.6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院外购药,因陈×向法庭出具普宁华侨医院的医生处方笺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的证明材料,考虑到该药物为抢救急需,属合理用药,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外购药2723元,无法证明该���物与本次事故造成陈×的伤情治疗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4天=2700元。3.护理费为(54天×2人/天(住院期间)+120天×1人/天(院外))×35406元/年÷365天/年=22116.62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5406元/年的标准计算,陈×请求按照120元/天及××保险公司请求护理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710元/月标准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纳。4.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40%=215179.84元,被抚养人陈帅的生活费6725.55元/年×7年÷2人×40%=9415.77元,合共224595.61元。陈×虽属农业户口,但陈×自2010年2月18日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县××至今已达一年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辩称陈×应当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及由派出所出具的其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以便确认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无法确认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请求父母扶养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为2820元。7.鉴定费为2800元。陈×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侵权人应予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陈×系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误工费为26897.48元/年÷365天/年×174天=12822.36元。陈×提供重庆市潼南县××学校出具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因证明陈×在职内容与工资表显示的陈×工资发放时间相矛盾,故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陈×所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收入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10.交通费为555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提供的2012年10月14日(旅客张颖)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70元)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不予确认,余3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43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考虑陈×就医的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酌定交通费1200元。两项合5550元。11.住宿费1050元。陈×提供的住宿结账单178元/天超过15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50元/天×7天=105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及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凭证应不予确认的主张。因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作出确认,故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意见作出处理,××保险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如果黄××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或黄××驾驶证年审记录不在有效期内,无从业资格,无验车报告,则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问题。因本案中××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以上11项共计354720.26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粤NT**××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同时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因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赔偿金均超过两份交强险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伤残赔偿金共220000元,医疗赔偿金20000元,共240000元。余下114720.26元由××保险公司在黄××、××汽车修理厂应承担50%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114720.26×50%=57360.13元。因该数额低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故黄××、××汽车修理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594.09元,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其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24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57360.13元;三、黄××、××汽车修理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陈×负担370元,××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残疾赔偿金。陈×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客观性,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371.7元/年计算,即9371.7元/年×20年×40%=74973.6元。据此,××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原审判决中陈×的残疾赔偿金为74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陈×答辩称:一、根据原审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陈×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黄××、××汽车修理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请二审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潼南县××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该校担任水电技工,因发生车祸,无法坚持工作,该校已于2012年9月份停发陈×工资。陈×提交其于2012年1月1日与潼南县××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实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受聘担任该校水电技工。并提交了潼南县××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查明黄××驾驶粤VT**××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粤N**××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由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黄××、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重庆市潼南县××社区居委会、潼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陈×于2010年2月18日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县××至今。潼南县××学校出具证明证实陈×于2009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校担任水电技工。陈×并提交了《聘用合同书》、潼南县××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予以证实。因此,虽然陈×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综合分析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洪俊审判员 王锦洪审判员 黄小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