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史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19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史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打工款26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曾给被告史某某打工,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孙某工资款6000元,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孙某工程款20000元,约定完工后结账后付清,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5日左右完工验收,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款。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有被告史某某签名的欠条两张证实欠款事实。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应予付还。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