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麻金文、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与被上诉人麻安顺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金文,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麻安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金文,男,1985年1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都里乡满江村*组。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麻自友,男,1955年7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冬吉,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金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春花,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麻金文(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安顺,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阿拉营镇团结村。委托代理人吴红志,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麻金文、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因与被上诉人麻安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龙凤莲因病死亡,除被上诉人麻安顺外,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上诉人麻金文、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麻金文的委托代理人伍兴平、麻自友的委托代理人麻金文,被上诉人麻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志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麻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龙凤莲、麻安顺系母子关系,龙凤莲系被告麻自友的嫂嫂,麻安顺系麻自友的侄子。原告麻安顺曾祖母龙妹金与曾祖父麻六六(1959年病故)生育三个儿子:麻明清(1962年未婚病故)、麻明照(1967年病故)、麻明海。原告麻安顺祖父麻明海生育三个儿子:原告麻安顺父亲麻志平、麻志可、麻自友。龙冬吉与麻志可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麻金文、次子麻金成、女儿麻春花。1981年,麻明海主持分家,分为两家:曾祖母龙妹金、祖父麻明海由麻志平赡养并一起生活,住都里乡满江村8组北屋;祖母伍梦香(麻明海妻子)、麻自友(生活能力较弱)跟随麻志可一并扶养生活,住都里乡满江村8组南屋。此外,龙妹金原系沱江镇老官祖人,在凤凰县沱江镇老水电局处,有房屋1栋三间。1982年,龙妹金从都里乡搬回沱江镇居住,由麻志平照顾。1984年麻志平患精神病,无力照顾老人,龙妹金便由麻志可照顾,并随其共同生活。麻明海于1986年病故,其妻伍梦香于1985年病故,龙妹金于1989年10月病故,以上三位老人均由麻志可负责安葬。麻志可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5月18日病故。1988年,因建水利局需要,由麻志可做主将位于凤凰县老水电局处的房屋转让给了水利局,所得房屋价款8000元。之后全家迁至沱江镇变电场东侧围墙外,随后修建该争议房屋,房屋三间,为砖木结构。1990年9月20日,麻志可以龙妹金的名义办理《村民建房拨用耕地申请书》,1991年12月28日,麻志可以龙妹金的名义办理县人民政府(91)凤政土划字第169号《集体土地划拨审批单》及规划办字第09号《凤凰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执上述证件办理产权人为龙妹金的凤私房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65平方米。2011年3月21日,麻志友与麻志可到凤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县公证处出具(2011)凤证字第04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龙妹金的遗产由其孙子麻志可、麻自友继承。同月24日,麻志可、麻自友执龙妹金凤私房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县人民政府(91)凤政土划字第169号《集体土地划拨审批单》、身份证、户口及县公证处出具(2011)凤证字第043公证书,向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局颁发了产权人麻志可、麻自友的711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9月21日,经麻安顺申请,凤凰县公证处以“麻志可、麻自友在公证事项中未能提供全部真实情况,导致继承权中漏列合法继承人麻安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作出(2011)凤证撤字第3号撤证书,撤销(2011)凤证字第043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2日,麻安顺执县公证处(2011)凤证撤字第3号撤证书及相关资料向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撤销麻志可、麻自友执有的711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同年11月4日做出了《关于撤销麻志可、麻自友沱江镇老官祖房屋登记并收回7110003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年,麻志可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判认为,沱江镇变电场东侧围墙外凤私字第61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龙妹金名下,应属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龙妹金死亡时,其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麻明海继承,但麻明海先于龙妹金死亡,被继承人龙妹金的个人财产应由麻明海的晚辈直系血亲麻志平、麻志可、麻自友代位继承。而麻志平于1996年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龙凤莲、麻安顺继承。麻志可在诉讼期间死亡,其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龙冬吉、麻金文、麻春花、麻金成继承。由于原告常年在外生活,不能照顾被继承人生活,而被告对被继承人生活照顾较多,被继承人病故时,均由被告方负责安葬,故在分割遗产时,应比照其他继承人适当多分。结合争议房产已由被告居住多年,且改建无法分割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老官祖(原沱江镇变电场东侧围墙外)凤私房字第6**号房屋由被告麻志友、龙冬吉、麻金文、麻春花、麻金成共同所有;二、由被告麻志友、龙冬吉、麻金文、麻春花、麻金成共同补偿原告龙凤莲、麻安顺人民币3万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150元。宣判后,上诉人麻金文、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任何补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614号房屋并非龙妹金的遗产。龙妹金于1989年去世,失去了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凤私房字第6**号房屋系1991年修建,龙妹金不可能参与和出资。虽然在1993年房屋产权登记在龙妹金的名下,这不过是利用龙妹金是老官祖人身份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已,虽然麻志可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但614号房屋并不因此成为龙妹金的遗产。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龙妹金去世时间是1989年,其第一继承人为麻明海,而麻明海先于龙妹金去世,故龙妹金的遗产应由麻志平、麻志可、麻自友代为继承。麻志平1986年患有精神病后,龙凤莲便抛弃自己的丈夫远走他乡,二十多年没有音讯,对龙妹金也不闻不问,麻安顺也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龙凤莲与麻安顺已丧失继承权。2、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龙妹金于1989年死亡,那么从这时起便开始发生继承关系,而被上诉人却在二十多年后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龙妹金的房产是从满江村搬到凤凰时修建的,后因修建水利局的房屋,该房屋便被政府征收,当时征收的款为8000元,该8000元属于龙妹金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分割继承,然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丧失继承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麻安顺辩称,本案争议的614号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麻安顺、母亲龙凤莲与太婆龙妹金的家庭共有财产。因1981年龙妹金之子麻明海主持分家,即麻明海、龙妹金由长子麻志平赡养,住满江村8组北屋;祖母伍梦香、叔叔麻自友由麻金文的父亲麻志可赡养,住满江村8组南屋。1982年麻志平拆除北屋在龙妹金位于凤凰县沱江镇老官组的自留地上建成了平房一栋三间,后因县里要建凤凰路及相关单位屋,于是组织将该房搬迁至县水厂脚下,即现在房屋的所在地,房屋为砖瓦结构65平方米,用地面积为三分地。后麻明海、龙妹金、麻志平先后去世。被上诉人料理完麻志平后事后,一直在江苏打工未归。叔叔麻志可于2011年通过公证办理了继承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知道情况后,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相关部门已经撤销了上述公证书和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中旬叔叔麻志可及上诉人麻金文强行拆除了614号房屋,母亲龙凤莲去制止被麻金文打伤。一审判决下达后,母亲龙凤莲因病去世。原审判决没有进行析产,再说本案还应将旧房和土地一起评估后才能进行分割,房屋周围的土地面积有211.4平方米,原审判决3万元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凰县公安局廖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中一名被上诉人龙凤莲已经死亡;2、《湖南省凤凰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拟证明争议房屋的面积是210.14平方米,而不是一审中的65平方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且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且是一审时已产生,房屋手续不是龙妹金办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妹金原系沱江镇老官祖人,在凤凰县沱江镇老水电局处,有房屋1栋三间,该房屋于1980年卖掉。随后,龙妹金回到都里乡满江村随麻志平居住。1982年,麻志平拆掉都里乡满江村房屋,在龙妹金沱江镇老官祖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和一个棚屋厕所,龙妹金从都里乡搬回沱江镇修好的房屋居住,由麻志平照顾。1988年,因新修凤凰路及相关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搬迁补偿,所得房屋价款8000元。1989年在沱江镇变电场东侧围墙外修建该争议房屋(房屋三间,为砖木结构),龙妹金随麻志可一起在该争议房屋生活。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继承龙妹金的财产所引起的继承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被继承人龙妹金于1989年死亡,那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麻安顺最迟应于2009年提起诉讼,现麻安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故麻安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期限,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麻安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麻安顺辩称,1989年其在湖南省长沙市劳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麻安顺同时认为,其叔叔麻志可是在2011年侵犯了其权利,麻安顺已经在2011年向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确实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犯之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但该情形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内的情形,如果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不在此情形内,不得再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麻安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上诉人麻金文、麻自友、龙冬吉、麻金成、麻春花认为被上诉人麻安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麻安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麻安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