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6号欧健与肖卫娥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健,肖卫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健,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卫娥,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健因与被上诉人肖卫娥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健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上诉人肖卫娥的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卫娥系嘉禾县人民医院职工,肖卫娥丈夫周志雄系蓝山县塔峰镇人,于2012年5月15日因病去世。周志雄生前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欧健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周志雄书写临终遗书,承认:“婚生小孩周孟君出生后一直是被告肖卫娥抚养,还以做生意为由请被告肖卫娥帮忙借钱,瞒着被告肖卫娥向外借钱,用于打牌、买六合彩”。2012年5月6日,周志雄就借款问题再次遗书:“借彭贵兵20万元,2008年付18,000元,2009年付18,000元,借张晓梅壹拾万元,另欠你家姊妹(指肖卫娥姊妹肖社娥���肖康锋、肖雪娥、肖梅)贰拾万元”。“借欧健和他朋友陆拾万元,共付利息本金316,000元。”周志雄去世后,原告欧健以周志雄生前100,000元借款系被告肖卫娥与周志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肖卫娥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肖卫娥则以对该借款及利息不知情,该债务系周志雄个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偿还。另查明,被告肖卫娥与周志雄于1992年2月结婚后肖卫娥先后在嘉禾县龙潭卫生院、嘉禾县人民医院工作,其子周孟君于1993年元月出生后一直与肖卫娥借住在其姐肖社娥(嘉禾县人民医院职工)家,肖卫娥与周志雄在嘉禾蓝山等地未购置有房产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周志雄原系蓝山县国土局职工,与肖卫娥结婚后辞职在外,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周志雄临终遗书记载:“我们(指肖卫娥与周志雄)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合……,我要求离婚,你一拖说等孩子考大学再说,谁知大学没考,我就生病了”。2010年周治雄患病期间,肖卫娥为周志雄治病向张晓梅借款100,000元,借其姊妹肖社娥、肖康锋、肖雪娥、肖梅共200,000元。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卫娥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卫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志雄所借债务是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本案原告欧健借款100,000元给周志雄,该借款就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作为被告丈夫的周志雄事前未与被告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肖卫娥并不知情,周志雄与被告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周志雄在遗书中也承认其借款用于打牌,买六合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欧健在出借大额款项时也没有要求被告确认,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加之,原告欧健在庭审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志雄借款后,将该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应属周志雄个人债务,被告肖卫娥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欧健提出的要求被告肖卫娥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另要求对张晓梅借条中“周志雄”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书面意见,且该签名是否属实并不影响肖卫娥向张晓梅借款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欧健要求被告肖卫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欧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卫娥立即归还欧健借款10万元。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规避法律,掩饰被上诉人举证责任。2004年6月,周志雄以其侄儿周孔远的名义在蓝山西外制鞋厂租房办塑料加工厂。2007年10月开始,周志雄在蓝山县与肖宋友合伙租地办厂。2008年7月25日肖卫娥与其夫周志雄因办厂向欧健借款10万元。2006年至2012年周志雄在深圳龙华办有塑料厂,雇佣李玉平开车,并购有房子,汽车等事实,肖卫娥知情并参与。2012年5月15日,周志雄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欧健向肖卫娥要求归还借款。肖卫娥以周志雄治病借款较多为由答应分期分批归还,并称现只能归还3至4万元。肖卫娥的代理人曾到蓝山商谈归还借款之事。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卫娥应承担归还欧健借款10万元的责任。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肖卫娥答辩称:周志雄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卫娥没有偿还义务。历年来周志雄不履行家庭义务,一年难回一次家,婚生儿子周孟君由肖卫娥一手抚养长大,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大多靠姊妹资助。周志雄2007年以前先后在深圳购房3套,但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卖一套房产,肖卫娥对此不知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卖房的钱和本案所谓的借款用于了办厂和其他投资。周志雄以做生意为由以个人名义多处借款用于赌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肖卫娥享受了该笔借款或该借款带来的收益。肖卫娥为周志雄治病借钱,而肖卫娥患有肿瘤无钱手术治疗。肖卫娥没有继承周志雄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诉人欧健,被上诉人肖卫娥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志雄个人债务还是周志雄、肖卫娥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周志雄所借的10万元,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要求夫妻另一方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上诉人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考虑到周志雄在遗书中承认其对外借款用于打牌、买六合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该认定为周志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卫娥继承了周志雄的财产,因此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志雄个人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欧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欧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