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黄振山与黄海燕、闫美针、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山,闫美针,黄海燕,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燕,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闫美针,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建强,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黄振山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燕、原审原告闫美针、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海燕系黄银同已出嫁的女儿。黄银同于2011年11月份去世,后其所居住的房屋共7间由黄振山看管,所耕种的责任田3.2亩(包括东地黄章权南邻1.7亩,大苹果园地黄永富西邻0.8亩,东北地黄春玲西邻0.7亩)由黄振山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黄银同去世后,黄海燕作为其女儿,有权继承黄银同的房屋等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振山应返还位于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原黄银同的房屋共7间、责任田3.2亩给黄海燕;二、驳回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振山负担。黄振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黄海燕称黄振山强行将黄同银生前居住的房屋锁住不是事实,黄振山不是适格的被告。黄同银去世后,因女儿黄海燕早已出嫁,儿子又常年跟其外祖父、外祖母生活,闫美针便委托侄子黄振山看管案涉7间房屋,黄振山未侵占该房屋据为己有,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黄振山将7间房屋全部返还给黄海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房屋应首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才产生继承问题,黄海燕仅对其享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利。二、原审判决黄振山返还责任田给黄海燕没有依据。根据协议,黄振山耕种案涉责任田是其照顾赡养闫美针的条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黄同银去世后,其之前分得的耕地应退还集体,黄海燕没有权利进行继承。三、闫美针没有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原审将其列为诉讼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黄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振山不是黄同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黄海燕有个哥哥叫闫兴喜,和外祖母共同生活。闫美针18年前与他人同居,与黄同银未办离婚手续。黄海燕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埋葬黄同银时,黄振山干扰黄海燕埋葬黄同银,但埋葬黄同银黄海燕出了钱。黄海燕有权继承土地承包权。闫美针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房产、责任田应归黄振山,因为黄同银是黄振山埋葬的,不应由黄海燕得到。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当时黄同银去世,黄海燕不尽子女义务,不让人埋葬黄同银,村委会经与黄同银侄子黄振山、妻子闫美针协商,由黄振山埋葬黄同银,宅基及耕地由黄振山看管。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海燕父亲姓名为黄同银。黄同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闫美针、其儿子黄来喜,其女儿黄海燕。本次审理过程中,黄振山提交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闫美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黄来喜和黄海燕和父母断绝关系,经本家人商议同意。闫美针委托亲侄黄和尚(指黄振山)殡葬黄同银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妥善殡葬黄同银。2、黄同银殡后,房、宅基地责任田归黄和尚种植和管理。3、无论何人无权干涉便(应为变)卖房、宅基地、责任田。4、闫美针后事由黄和尚操办、殡后宅基地、责任田、房归黄和尚所有(和尚、原谅、掌权谁有二个孙给谁,没有双孙交给大队)。从现在起黄来喜、黄海燕无权干涉宅基地、责任田。委托人:闫美针;证明人:黄国民、黄振义、黄新和;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加盖该村委会印章。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首先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黄同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闫美针、其儿子黄来喜、其女儿黄海燕。一方面,黄来喜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未表示放弃继承,而且三人并未对黄同银的遗产进行处理,尚未明确黄海燕继承的具体财产份额。另一方面,作为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与承包土地具有较黄海燕更大份额的闫美针在本案诉讼中的意见,明显与黄海燕的意见相反。所以,在黄海燕未能确定其继承遗产份额、闫美针与其意见相反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本案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但黄海燕在确定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振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黄海燕负担。黄海燕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黄振山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黄海燕向黄振山返还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狄 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