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沛、赵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沛,赵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沛,男,汉族。被告赵金虎,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赵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508404811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840万元,授信期间为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39年11月23日止,被告提供名下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玉龙路西侧圣莫丽斯花园B08栋2单元01A号房产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贷款840万元,贷款期限359个月,利率为4.158%,该借款合同隶属于上述授信协议项下。2009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按照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月以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正常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7984831.18元,利息、罚复息97326.96元(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3、判决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并对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被告赵金虎辩称,因被告王沛在原告处的高额信用卡欠款很多,房子是我和王沛共有的产权,被银行查封50%的产权之后,我这边就停止了供款。被告王沛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508404811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840万元,授信期间为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39年11月23日止;两被告提供名下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玉龙路西侧圣莫丽斯花园B08栋2单元01A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09年12月4日,上述房产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贷款840万元,期限359个月,利率为4.158%(基准年利率下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每月等额还款,贷款种类为授信额度贷款”。2009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原告主张,计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正常还款,尚欠贷款本金7984831.18元、利息、罚复息97326.9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75508404811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正常还款。根据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王沛、赵金虎签订的编号755084048111《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沛、赵金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84831.18元及利息、罚复息(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为97326.96元,之后的利息、罚复息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王沛、赵金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玉龙路西侧圣莫丽斯花园B08栋2单元01A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代理审判员 吴 颂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