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付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泗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付某乙,双方婚后居住在A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后赌博成性、不尽抚养义务,经常夜不归宿,酒后打骂原告和无辜的女儿。2011年年底,被告就没有回家,声称离婚随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起诉至连云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连云区法院以(2012)港民初字第0373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泗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付某乙。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婚后因被告喝酒及赌博等问题经常吵架,被告为此也殴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居,婚生女付某乙从小由原告带大,在2010年10月28日起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目前和原告共同生活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之前已经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然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主张抚养权,且付某乙也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付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此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20元,被告付某甲承担4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