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甘汉权与许惠亮、郑丽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汉权,许惠亮,郑丽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甘汉权,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惠亮,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郑丽如,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甘汉权诉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汉权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亮、郑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汉权诉称: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惠亮声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甘汉权借款625000元及690000元,合计131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甘汉权多次要求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还款,但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甘汉权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返还原告甘汉权本金1315000元;2.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按收回本金日期计算);3.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律师费65750元;4.由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甘汉权明确请求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甘汉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许惠亮向原告甘汉权借款1315000元,第一笔为625000元,第二笔69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事宜;2.借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许惠亮已收取原告甘汉权的款项1315000元;3.被告许惠亮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为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按争议标的5%收取。被告许惠亮、郑丽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甘汉权所举证借款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甘汉权经他人介绍认识许惠亮为朋友关系,后通过许惠亮而认识郑丽如。2012年10月1日,许惠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甘汉权借款625000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于许惠亮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满还本付息;若许惠亮逾期,属违约,甘汉权除主张利息外,同时可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许惠亮主张违约金;许惠亮逾期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许惠亮负担等。2012年11月1日,许惠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甘汉权借款69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于许惠亮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满还本付息;若许惠亮逾期,属违约,甘汉权除主张利息外,同时可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许惠亮主张违约金;许惠亮逾期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许惠亮负担等。甘汉权、许惠亮分别在2份借款合同签名。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日,甘汉权以现金方式将625000元、690000元共1315000元支付给许惠亮,许惠亮分别在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日2份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期满后,许惠亮没有还款付息。后经甘汉权向许惠亮、郑丽如追讨无果,为此,甘汉权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在诉讼中,为查明许惠亮、郑丽如的婚姻状况,根据甘汉权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函汕头市潮南区婚姻登记中心调查许惠亮、郑丽如的婚姻状况,汕头市潮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经查,郑丽如与许惠亮于2007年6月20日在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许惠亮向甘汉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许惠亮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惠亮、郑丽如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许惠亮的名义向甘汉权借款,因此,郑丽如对许惠亮的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惠亮、郑丽如拖欠甘汉权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甘汉权要求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利息,现甘汉权自愿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甘汉权请求许惠亮、郑丽如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问题,因甘汉权已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甘汉权再主张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甘汉权请求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律师费65750元的问题,虽借款合同约定许惠亮逾期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许惠亮负担,但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甘汉权要求许惠亮、郑丽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惠亮、郑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甘汉权清偿借款1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5000元、6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别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7元,由原告甘汉权负担820元,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连带负担16407元(该款原告已付1722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6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