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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从伪造证件的人处购买了一张盖有“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印章的准予迁入证明,后利用该伪造证明结合其他材料到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办事处骗得编号为3110060639的生育证,并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倪某的供述;3、证人管某、梁某的证言;4、印文鉴定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准予迁入证明、公章使用说明、核查证明、关于管某、倪某夫妇生育情况的调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