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2时31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粤A844**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4KM+000M附近处,减速从快车道向右变道。此时,尹某某驾驶吉A564**/B53xx号半挂车从后方驶来,其车头左前部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粤A844**号轿车右后部,造成粤A844**号轿车乘车人刘某某、邓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时31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粤A844**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4KM+000M附近处,减速从快车道向右变道。此时,尹某某驾驶吉A564**/B53xx号半挂车从后方驶来,其车头左前部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粤A844**号轿车右后部,造成粤A844**号轿车乘车人刘某某、邓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的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尹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3)第00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冯又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