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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执审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亦军、蒋婷婷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亦军,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执审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友娣,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蒋婷婷,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2)1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第一孩(女),又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第二孩(男)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第二孩(男)的相关证据。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2)1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236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于2012年6月30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胡亦军、蒋婷婷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2)1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2)1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范荷莲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