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堂,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福堂,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鑫雅园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5911-0。法定代表人王冠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堂与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堂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李庆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中段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每年租金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一年租金22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交纳第二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二年租金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代理意见一份,内容如下:一、唐人医药商场没有拒付租金,租金暂时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的房产只有180平米的产权证明,而唐人医药是按照900平米承租的房产,因为至今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造成唐人医药一直无法取得药监部门的许可,无法进行营业,唐人医药承租房产后一直搁置至今,直接造成原告第一年所付租金损失22万元。二、唐人医药在承租房产时,原告方出具了古冶区赵各庄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说原告的838平米房产的产权证明正在办理过程中,但是至今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致使唐人医药一直不能办理药店营业手续,对此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唐人医药暂时没有给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书所致,已经给唐人医药造成第一年度租金损失22万元,对此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唐人医药保留就原告方过错,主张返还租金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中段(西侧)面积为900平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每年租金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每年提前一周内给付下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证据二、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赵187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人为岳庆;冀唐古国用(2011)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岳庆。证据三、2011年9月8日岳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岳庆将大马路西侧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福堂。王福堂已将房款一次性给付岳庆,岳庆已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王福堂,协议第四条规定:由于所售房产已经翻新扩建,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原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变更手续后,甲方(岳庆)再配合乙方(原告王福堂)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前原告对房产有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是基于这份协议将房产租赁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一、甲方(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地址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中段,面积9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房屋租赁期满后,需及时返还房屋,如未经甲方准许,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租金的三倍支付甲方房屋使用费。三、租金为每年22万元,合同签订后,已付定金20000元房租,甲方交付房签订合同即付清余款,租金以相关收款凭据为准。以后每年提前一周交纳租金……九、甲方已在2011年11月3日将房屋交与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2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2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岳庆,岳庆与原告王福堂于2011年9月8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岳庆)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西侧(中段)房产一套,自愿转让给乙方(原告王福堂)。二、双方协议的房产交易价格为200万元。三、乙方于订立协议之日一次性将房产交易款交付给甲方,甲方将上述房产及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付乙方。四、由于所售房产已经翻扩建,甲乙双方暂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待原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变更手续后,甲方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前乙方对所购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第一年租赁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租金2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唐人医药商场租金暂时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的房产只有180平米的产权证明,而唐人医药是按照900平米承租的房产,造成唐人医药一直无法取得药监部门的许可,无法进行营业,唐人医药承租房产后一直搁置至今,直接造成原告第一年所付租金损失22万元;唐人医药在承租房产时,原告方出具了古冶区赵各庄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说原告的838平米房产的产权证明正在办理过程中,但是至今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致使唐人医药一直不能办理药店营业手续,对此由有原告方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福堂租金人民币22000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