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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邓其仁与邱文胜、郑育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仁,邱文胜,郑育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邓其仁,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胜,又名邱国雄,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郑育青,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邓其仁与被告邱文胜、被告郑育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胜、被告郑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仁诉称:被告邱文胜因需向原告购买辅料,201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核对,被告邱文胜结欠原告货款57433元,并由被告邱文胜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辅料款53433元。被告邱文胜与被告郑育青系夫妻关系,且该货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34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文胜、被告郑育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其仁服装辅料款人民币伍万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整¥57433元/邱国雄/2012、8、31。该欠条上注明:2013年3/元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是由被告邱文胜本人出具并以其曾用名“邱国雄”签名确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为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文胜因需向原告购买辅料,201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核对,被告邱文胜结欠原告货款57433元,被告邱文胜以其曾用名“邱国雄”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辅料款53433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邱文胜结欠原告货款(辅料款)57433元,有被告邱文胜以其曾用名“邱国雄”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邱文胜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应予扣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文胜应当偿还原告尚欠货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郑育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文胜明确约定该货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货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育青应该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胜、郑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其仁货款534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邱文胜、郑育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鄞志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