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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蔡福珍与王乃红,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珍,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蔡福珍,男,汉族。被告李柏,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蔡福珍与被告李柏、王乃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11月14日庭审前,原告蔡福珍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乃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珍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乃红驾驶苏JB93**号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大桥桥西沙石厂便道交叉口右拐弯时,与沿新都路由东向西原告蔡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福珍及乘坐人蔡文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乃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福珍、蔡文涛无责任。原告蔡福珍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苏JB93**号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柏,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85.7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9354.1元。被告李柏辩称:1、我对该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乃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2、肇事车辆参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448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肇事轿车参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天气:晴),王乃红驾驶苏JB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大桥桥西沙石厂便道交叉口右拐弯时,与沿新都路由东向西原告蔡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福珍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蔡文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蔡福珍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跟骨、股骨、舟状骨及4、5拓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月14日,蔡福珍出院,李柏垫付34485.7元。同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乃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福珍、蔡文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蔡福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22日,经蔡福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福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日作出盐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福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伤、股骨、舟状骨及4、5拓骨开放性骨折”等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福珍的误工期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蔡福珍在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嘉佳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值班员,每月工资1500元。苏JB9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柏。该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该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乃红是李柏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福珍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货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柏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柏雇佣的驾驶员王乃红在提供劳务中驾驶苏JB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柏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柏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关于受害人蔡福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44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蔡福珍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36159.7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二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8512.4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且保险公司已认可1700元,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7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6372.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福珍70212.4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福珍26159.7元,合计赔偿原告96372.1元。二、被告李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福珍应返还被告李柏垫付款34485.7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蔡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李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骥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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