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武凤宇、夏淑华、韩国东、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武凤宇,夏淑华,韩国东,李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长瑞,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凤宇,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淑华,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国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玮,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长瑞诉被告武凤宇、夏淑华、韩国东、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刘永刚、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被告夏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凤宇、韩国东、李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武凤宇、夏淑华因做买卖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是2011年7月25日,被告韩国东、李玮为担保人。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淑华辩称,诉状中称我和被告武凤宇是夫妻关系,其实我与武凤宇不是夫妻关系,我也不是借款人。当时我在被告武凤宇的饭店打工,武凤宇让我去签字,我就去了,没仔细看是什么内容我就在武凤宇名字的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1月原告找到我,我才知道是武凤宇假称我是他对象,让我在共同借款人处签了字。这个钱我没用,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李长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武凤宇、夏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韩国东、李玮进行了担保。被告夏淑华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结婚证一枚,证明夏淑华与武凤宇不是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夏淑华与结婚证上的夏金萍是一个人。4、武凤宇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10000元与夏淑华没有关系,全由武凤宇负责。当时原告也在场。被告武凤宇、韩国东、李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淑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处签的字,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夏淑华提交的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管被告夏淑华是否是被告武凤宇的妻子,只要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就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责任。4号证据是被告武凤宇给被告夏淑华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1、2、3号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武凤宇以饭店经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武凤宇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被告武凤宇慌称被告夏淑华是其妻子,要求被告夏淑华作为共同借款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韩国东、李玮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据签订当日,在预扣500元利息后,被告武凤宇在原告居所拿走借款9500元。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拒绝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放弃借款期间利息请求,转而请求四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凤宇、夏淑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韩国东、李玮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凤宇、夏淑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淑华所谓自己与被告武凤宇并非夫妻,且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时并不了解签字内容的辩解意见违反正常的生活逻辑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夏淑华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被告韩国东、李玮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凤宇、韩国东、李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中存在原告李长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依法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凤宇、夏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长瑞借款本金9500元,并自2011年7月2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韩国东、李玮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武凤宇、夏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韩国东、李玮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