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金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王晓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金建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王晓华与被告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玲、苏天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华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金建星以购买钢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朋友关系考虑将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据,并口头承诺10日后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金建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金建星从王晓华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小华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金建星,2013.5.7。”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华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如果被告金建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