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春来诉被告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刘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来,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刘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郭春来,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男,住涞水县。被告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涞水县永富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经理。被告刘长青,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来诉被告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刘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刘长青、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来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长青驾驶冀FTL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定路高明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郭春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冀FTL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35.53元;依法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安达客运公司。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投保的情况。4、5、6、7,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52天治疗的伤情,花医疗费9482.2元,医生建议出院需休息6周,并且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8、交通费票据8张,计160元。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50元。10、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690元。11、误工费证明,12、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郭春来月工资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13、护理费证明,14、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郭森月工资34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的情况。被告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刘长青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每月交管理费200多元,车辆由刘长青支配运营。被告刘长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租别人的,车辆挂靠在安达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我。被告刘长青向法庭举证的材料有:交警队事故押金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8000元,交到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支付检查费1560.6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驾驶人刘长青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第二,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10车损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认可;对证据11、12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已经超过纳税金额,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应该提供财务章,不同意其主张的每天200元;对证据13、14郭森的护理证明不认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原告均未提供,所以不认可。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长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承认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4000元,收到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共计7000元都包括在诉请中。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刘长青垫付的医疗费用1560.69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刘长青驾驶冀FTL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定路高明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郭春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裂伤,双手皮擦伤,有胸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不适随诊,陪护一人。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9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系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其子郭森在医院护理,郭森系石家庄市裕华区顺达汽车修理部的维修技师,月工资为3400元。冀FTL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涞水县安达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由刘长青租赁该车辆,其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承认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4000元,收到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共计7000元包括在诉请总额中。刘长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60.69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工资表;被告刘长青向法庭提供的押金票、检查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青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医疗费94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X50元=2600元,3、交通费160元,4、鉴定费150元,5、车损1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误工费94天X200元=18800元,7、护理费94天X(3400元/30天)=10653.3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按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755元÷365天×94天=81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52天=5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460.2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1690元,误工费8178元,护理费5200元,共计253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7000元,刘长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60.69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1690元,误工费8178元,护理费5200元,共计25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来医疗费208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刘长青为原告郭春来垫付的医疗费156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郭春来返还被告刘长青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郭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