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翁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09号康和盛大楼415号。法定代表人顾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海龙,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德公司”)诉被告翁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清,被告翁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1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员工工作岗位:业务员。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构成:虽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底薪入职时为人民币1800元/月(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自2012年9月开始为2200元/月;每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条,被告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工资分别为:1303元、1950元、1950元、1950元、2250元、1895.81元、1895.81元、1895.81元。七、工作时间: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需要考勤。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1月中旬先请假以后再提出辞职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停止工作,2013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九、员工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十、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2日“双方确认的工资及提成的书面材料”,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为:8156.04元+未缴货款部分的提成。被告主张未缴货款数额为18950元,其已于2013年4月16日及时将客户支付的该货款18950元交付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为2618229)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该事实主张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货款的提成应按货款18950元×15%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在仲裁时仅诉求的提成金额仅为2000元。原告则不认可该提成方式,并向本院提交了《提成标准》,但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成标准》系其单方制作且亦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就该货款18950元的提成采信被告的主张。依据《深圳市员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底薪部分工资及提成工资10156.04元(8156.04元+2000元)。十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59.84元(1950元-1950元÷26天/月×9+1950元+1950元+2250元+1895.81元+1895.81元+1895.81元)。十二、被告是否存在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翁海龙侵权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销售订单》拟证明被告存在私自接单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存在私自接单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陈述“翁海龙侵权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签名是自己亲笔签名,但当时是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胁迫才签名的,且“截止目前为止”后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事后增加的;《销售订单》中只有一方的签名,故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存在私自接单并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的损失3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被告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其职务侵占的余款9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务侵占余款9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被告翁海龙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4日。十五、原告汇益德公司提出反申请的时间:2013年6月14日。十六、翁海龙的仲裁请求(深南劳人仲案(2013)995号):1、汇益德公司支付翁海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底薪部分工资3476.1元;2、汇益德公司支付翁海龙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8880.04元;3、汇益德公司支付翁海龙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43.47元。十七、汇益德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深南劳人仲案(2013)1359号):1、翁海龙支付汇益德公司因翁海龙私自接单造成汇益德公司损失的50%,计75000元×50%=37500元(500平方米×150元/平方方×50%);2、翁海龙支付汇益德公司职务侵占余款9100元。十八、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3)995号):1、汇益德公司支付翁海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底薪部分工资及提成工资10156.04元;2、汇益德公司支付翁海龙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59.84元;3、驳回翁海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3)1359号):驳回汇益德公司的仲裁请求。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底薪部分工资和提成工资10156.04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59.84元[深南劳人仲案(2013)99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私自接单、收费造成原告损失的50%,计75000元×50%=37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侵占余款91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翁海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底薪部分工资和提成工资共计10156.04元;二、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翁海龙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59.8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益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