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黄俊楷诉被告邓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楷,邓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黄俊楷(曾用名:黄孔活),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被告:邓国源(曾用名:邓国元),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原告黄俊楷诉被告邓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国源于20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国源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邓国源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国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借款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邓国源向原告黄俊楷借款,有原告提���的《借据》为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俊楷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5元,由被告邓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