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静慧与王进军、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慧,王进军,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李静慧。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静慧与被告王进军、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王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慧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进军驾驶冀D×××××-冀D×××××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40交叉路口,与前方行驶李静慧驾驶的冀D×××××号农用三轮车载裴增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静慧、裴增民受伤及二人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慧、裴增民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51.8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97.78元。被告王进军系冀D×××××-冀D×××××挂车驾驶人,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冀D×××××挂车所有人。冀D×××××-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进军辩称:1、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元,挂车五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五次垫付医疗费9700元,李静慧5700元,裴增民4000元,该费用二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静慧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5日衡水市公安人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4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慧、裴增民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李静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静慧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四、李静慧医疗费单据二十三张,款8051.86元。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八张,费用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李静慧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大名县强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六张,2013年9月10日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日均105月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六、李静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静慧受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二十三张,款495元,证明原告李静慧因就医、出院、复查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进军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四份,证明冀D×××××-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在哈励逊和平医院我将2500元交给白清亮,他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李文静文拿着1700元的医药费单子,我给了她1700元。后来我又给了李静慧2000元,8月19日给了二原告2100元,8月22、23日在医院为二原告各支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2000元。后在事故处李静娟、李静文把1700元的医药单据要走说办出院手续。被告王进军对原告李静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为准,该证明原告请假两个月并没有明确扣发工资多少,无法证明误工费用的减少。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应当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静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营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20救护车已经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误工费及误工天数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连续休假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静慧对被告王进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其与大名县强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原告因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进军方证人王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故对被告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时40分,王进军驾驶冀D×××××-冀D×××××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40交叉路口,与前方行驶李静慧驾驶冀D×××××号农用三轮车载裴增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静慧、裴增民受伤及李静慧、裴增民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静慧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颜面部软组织伤,右前臂软组织伤,住院12天。2013年9月5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4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慧、裴增民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1.8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97.78元。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冀D×××××挂车的所有人。冀D×××××-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被告王进军称为原告李静慧垫付5700元医疗费。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35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慧、裴增民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方冀D×××××-冀D×××××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进军驾驶的冀D×××××-冀D×××××号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051.86元,误工费(105元×30天)3150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12天)4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交通费4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被告王进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慧医疗费8051.86元,误工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5.92元,交通费495元,共计12742.78元。二、驳回原告李静慧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王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魏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