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永华、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永华,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晋县城西环路建设街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翠田,该联社东汪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该联社东汪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邹永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冯家台村。法定代表人邹建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法定代表人贺国友,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邹永华、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翠田、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被告邹永华、被告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被告君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邹永华由帅龙公司、君友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45‰,于2011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未还,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124000元,共计40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80000元、利息124000元,共计4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帅龙公司、君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复印件;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除2号证据外,其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邹永华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帅龙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君友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邹永华从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80000元,2011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9.45‰,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利息。被告帅龙公司、君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邹永华签字确认,被告帅龙公司、君友公司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二年。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4053.3元,共计404053.3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共计40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永华从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帅龙公司、君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华偿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4000元,共计4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邹永华、河北帅龙牛仔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君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