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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卢国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国桢。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卢秀忠。辩护人吴玉莲。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桢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桢及其辩护人卢秀忠、吴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春节,被告人卢国桢在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4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卢国桢处查扣10条中华3字头香烟票2张、价值5000元购物卡等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国桢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9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国桢在庭审中辩称,1、他仅负责人防工程的审批工作,不负责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2、卢某乙、卢某甲送给他20000元是想和他合作富阳钻机工程,并不是为了感谢他在承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3、王某送给他购物卡是因为他指出对方人防门装反,为对方避免了损失,并不是为了在东阳销售人防产品时得到他的关照。4、施某送他购物卡是因为施某不懂人防,他给予技术指导,并不是为了在工程竣工时得到他的关照,且2012年春节他仅收过1张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后,他没有在都市阳光酒店门口收过施某购物卡。5、卢某丁送香烟和购物卡是因为他借款给卢某丁,不是为了在工程施工、竣工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且在2012年春节卢某丁付40000元利息时,他还给卢某丁20000元,给其过年用。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国桢在卢某乙、卢某甲承包该挖土工程中没有进行关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仅是帮忙。卢某乙、卢某甲是为接富阳工程才送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二)认定被告人卢国桢在卢某丁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方面的关照,证据不足,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借给卢某丁100万元,本息未清;双方有礼尚往来,有茶叶、火龙果等物;卢某丁为工程送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起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综上,受贿数额应剔除指控第1起、第5起,请求对被告人卢国桢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供指控第1起中挖土工程现场照片,以证明该挖土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2010年初卢某乙、卢某甲不是为了该工程送钱给被告人卢国桢;提供指控第5起人防办大楼工程现场照片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该工程基础工程于2009年12月完工,整个工程于2010年8月验收,之后不存在对卢某丁工程上的照顾。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始,被告人卢国桢到东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自2006年开始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被告人卢国桢在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40元(下均指人民币),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7月,东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开始建造人防指挥中心大楼,被告人卢国桢主要负责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由浙江海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天集团)承建,卢某乙、卢某甲又从海天集团承包了其中的挖土工程。2010年初的一天,卢某乙、卢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卢国桢在其从海天集团承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由卢某甲到本市城区环城东路东26号被告人卢国桢家附近,��给被告人卢国桢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2013年1月的一天,东阳市鹏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卢国桢在东岘雅苑人防工程中间结构验收中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卢国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卢国桢1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东岘雅苑施工方项目经理卢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卢国桢在东岘雅苑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为了在竣工验收方面得到被告人卢国桢的关照,在东岘雅苑工地地下室,送给被告人卢国桢10条3字头软中香烟票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金华华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为其公司人防产品在东阳销售方面能得到被告人卢国桢的关照,到被告人卢国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卢国桢世纪联华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人防产品在东阳销售方面能得到被告人卢国桢的关照,王某到被告人卢国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卢国桢世纪联华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横店同乐苑项目工程部技术负责人施某,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在该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关照,在本市城区环城东路东26号被告人卢国桢家中,送给被告人卢国桢好乐多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在该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关照,施某到本市城区都市阳光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卢国桢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好乐多购物卡1张,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该项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关照,施某在本市城区东站圆盘附近,送给被告人卢国桢好乐多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5)2010年至2012年间,工程承包人卢某丁相继承包了东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室内吊顶工程、室外景观工程和人防装饰工程。2011年春节期间,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卢某丁到本市城区被告人卢国桢家中,送给被告人卢国桢硬壳中华香烟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期间,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卢某丁送给被告人卢国桢好乐多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期间,为得到被告人卢国桢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卢某丁送给被告人卢国桢好乐多购物卡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卢国桢予以收受。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卢国桢处扣押1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2张、面值1000元的好乐多购物卡1张、面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购物卡3张及面值500元的世纪联华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19500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卢国桢家属向本院上缴退赃款人民币34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卢某丙、施某、卢某丁、陈某、邵某、丁某的证言、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中共东阳市委文件、检察机关制作的暂管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金日记账及支出情况账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出具的资金往来款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国桢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卢秀忠在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照片获得无来源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纪要只能证明人防指挥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并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卢国桢在庭审中提出他仅负责人防工程的审批工作,不负责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人防办主任丁某证实卢国桢负责人防工程管理,主要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中共东阳市委文件证实人防综合科工作职责包括对工程实施技术和质量管理,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被告人卢国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职责主要是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故被告人卢国桢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国桢在庭审中提出卢某乙、卢某甲送给他20000元是想和他合作富阳钻机工程,并不是为了感谢他在承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及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提出被告人卢国桢在卢某乙、卢某甲承包该挖土工程中没有进行关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仅是帮忙。卢某乙、卢某甲是为接富阳工程才送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卢某乙、卢加某证实卢国桢负责监督、管理海天集团承包的人防指挥中心大楼工程,他们与海天集团谈承包工程时卢国桢在场,对他们谈判有利,另外卢国桢也指导过他们施工,所以2010年初为感谢卢国桢的关照,送其20000元;被告���卢国桢在侦查阶段亦供述2010年初卢某甲送钱给他,他不肯收,卢某甲说工程不是从他手中承包没有关系的,他想也对,工程是从海天集团应向华处承包,且在承包工程时他曾居中联系,在施工过程中他进行过指导,据上,足以证实卢某乙、卢某甲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卢国桢在承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钱给被告人卢国桢,被告人卢国桢利用了监管人防工程的职务之便,该起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被告人卢国桢及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国桢在庭审中对指控收受王某、施某二人购物卡所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王某证实为让卢国桢少批评他们公司人防设备和产品,他先后两次送购物卡给卢国桢的经过事实;证人施某证实为能得到卢国桢在同乐苑工程施工和验收过程中的关照,先后多次��购物卡给卢国桢的经过事实;被告人卢国桢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王某送他购物卡,是为其公司人防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让他帮忙,施某为在工程竣工验收方面得到他的关照而送购物卡的事实,行贿人送财物目的明确,与被告人卢国桢职权具有对应性。故被告人卢国桢的该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国桢在庭审中提出卢某丁香烟和购物卡是因为他借款给卢某丁,不是为了在工程施工、竣工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且在2012年春节卢某丁支付40000元利息时,他还给卢某丁20000元,给其过年用及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提出认定被告人卢国桢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方面的关照,证据不足,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借给卢某丁100万元,本息未清;双方有礼尚往来,有茶叶、火龙果等物;卢某丁为工程送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起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卢某丁证实因卢国桢监督管理他承包的工程,为在工程施工、验收及资金结算方面得到关照而送财物给卢国桢;付借款利息给卢国桢时,卢国桢没有将其中一部分现金让他拿回去,仅送过他一盒茶叶和几个火龙果,2012年2月前他分多次共付给被告人卢国桢利息30000元;证人邵某证实2012年2月底,她丈夫卢某丁让她将支付给卢国桢的利息30000元记入账本,2012年2月前他们共付利息30000元给卢国桢;现金日记账及支出情况账目记载了卢某丁支付利息给卢国桢30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卢国桢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卢某丁送东西给他一方面是他有钱借给卢某丁,一方面是卢某丁在人防办有工程在做,希望他照顾一下,足以证实卢某丁是为了在工程方面得到被告人卢国桢的关照而送香烟和购物卡,被告人卢国桢辩称2012年春节卢某丁付40000元利息时,他还给卢某丁20000元,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卢国桢及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国桢已退出犯罪所得,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国桢收受贿赂达53940元,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吴玉莲、卢秀忠提出受贿数额应剔除指控第1起、第5起,认定被告人卢国桢受贿数额较大,请求对被告人卢国桢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国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暂扣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香烟票2张、好乐多购物卡1张、世纪联华购物卡5张,及暂存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