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宏与姜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姜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宏,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砲台街道红领巾路**号***房。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岗,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南省浏阳市普迹镇普泰村元霞片大冲组***号。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两个月返还,费用即利息每月7500元。还款期满,被告并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暂计375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每月75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要求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宏300000元,费用7500元/月,两个月内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酿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本院据借条确认被告的还本付息义务。至于利率,双方约定7500元/月折算年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宏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