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商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华隆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扳手殴打宋某某,并将其手持的黑色苹果牌IPONE4手机砸坏,吴某某持扳手将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R80**的长安牌SC6395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中段伸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上述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898元,上述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25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本案中被害人的轻微伤并非由被告人造成。所以,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华隆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扳手殴打宋某某,并将其手持的黑色苹果牌IPONE4手机砸坏,吴某某持扳手将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R80**的长安牌SC6395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臂中段伸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上述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898元,上述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25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商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李进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