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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汉林与梁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林,梁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肖汉林,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梁容,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汉林与被告梁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汉林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容与原告之妻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汉林50000元,大写伍万元,梁容,2012.11.25”予以证实。后经原告肖汉林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容向原告肖汉林借款属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条》上虽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梁容偿还。被告梁容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民间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其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梁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梁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喜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