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爱华等与田万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517号原告田xx,女。原告田xx,女。被告田xx,男。委托代理人田甜,女,茵诺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告田xx,男。原告田xx1、田xx2与被告田xx3、田xx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田xx1、田xx2,被告田xx3的委托代理人田甜,被告田xx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1、田xx2诉称,田xx3与被继承人索xx系夫妻关系,育有田xx1、田xx2、田xx3、田xx4等子女。被继承人索xx于2006年9月5日因病去世,之后,在田xx1与田xx2不知情的情况下,田xx2与田xx4擅自签订了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房屋的过户合同,而该房屋系索xx与田xx3夫妻的共同财产,系索xx去世前取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田xx1、田xx2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田xx3与天xx4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田xx3、田xx4共同负担。被告田xx3、田xx4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一段事实理由认可,第二段不完全认可,只认可就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房屋确实办理了过户,但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该房屋是田xx3的个人���产,是1984年田xx3给田xx4买的。田xx3、田xx4不同意田xx1、田xx2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xx3与索xx系夫妻关系,田xx1、田xx2、田xx4系田xx3与索xx的子女。2006年9月5日,索xx因病去世。索xx去世后,田xx3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x号的房屋于2007年9月6日过户至田xx4名下。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田xx4。就该房屋变更登记之前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过户之前房屋登记在田xx3名下。田xx4在庭审中称该房屋在最初是其出资购买,后田xx3为了防止纠纷,就让其出资381604.60元变更到田xx4名下,并称其出资381604.60元从田万如处购得了房屋,且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就此田xx4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田xx4称当时从田xx3处购房时,联系不上田xx1、田xx2。田xx1、田xx2称,其主张合同无效是基于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的来源,被告方称:1984年田xx3和田xx4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当时田xx3说房子是给田xx4买的,之后由田xx4一家三口居住,大概过了两年,田xx3和其妻又搬过来和田xx4一家一起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双方均认可房屋于八十年代购买。庭审中,田xx1、田xx2表示索xx去世后,并未对索xx的遗产进行分割。田xx3、田xx4表示索xx就没有遗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x号的房屋虽然现登记在田xx4名下,但该财产取得于田万如与其妻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次庭审中,田xx4称此房是田xx3为其所购,并由其出资购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此房屋中应有索xx的份额。在索xx去世后,在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田xx3、田xx4明知有其他继承人,却未征得全部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之财产,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田xx1、田xx2据此要求确认田xx3、田xx4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xx3与被告田xx4就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裤子胡同x号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田xx1、田xx2已预交),由被告田xx3、田xx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