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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左嘉勉诉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嘉勉,清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左嘉勉,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左刚民,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左嘉勉之父。法定代理人:谢利敏,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卢翠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成沛,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院五官科主任。原告左嘉勉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嘉勉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刘平凡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嘉勉的法定代理人左刚民、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沛、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嘉勉诉称:200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产房出生后,并在被告新生儿病房入住,接受被告皮下注射。因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实施肌肉皮下注射不当,导致原告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给原告造成身心极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挂号费、诊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0190元。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医院接种疫苗并无不当,原告除在被告医院进行接种外,还在其他地方进行过疫苗接种;原告接种疫苗没有不良反应,一周至三周内也没有来被告医院复诊,且注射时是注射在两个肩膀上,对侧肩膀未出现异常改变;新生儿免疫接种应为出生至3岁,注射乙肝疫苗的加强针、流脑、乙型脑膜炎疫苗、百白破、麻疹等疫苗,应在其他机构进行接种,原告接种过程有异议;故原告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与被告医院疫苗接种注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被告医院医疗损害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医院对原告进行疫苗接种的行为没有过错及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嘉勉于2003年11月25日9时35分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出生,当日10时,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同时接种精制破伤风抗毒素,接种医师为王红霞,执行者为王慧英,核对者为姚桂菊。2003年11月29日14时,原告左嘉勉随母亲出院。2003年12月24日(第二针)、2004年6月9日(第三针)初种乙肝疫苗,2006年3月22日、2007年5月3日复种乙肝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1月25日、2004年4月10日,原告初服脊髓灰质炎疫苗,2004年5月9日,加强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4月10日、2004年5月9日、2004年6月10日分别初种百白破三联疫苗,2005年9月22日,加强百白破三联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6月9日、2004年6月17日,原告接种乙脑疫苗,2005年5月6日、2006年5月6日,原告加强乙脑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12月5日、2010年10月30日,原告接种流脑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10月4日,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种HIB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12月5日、2009年5月1日,原告接种甲肝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10月4日、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种流感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接种腮腺炎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接种风疹疫苗,接种地点不明。2007年5月3日,原告接种乙脑疫苗,接种医师为淑丽,接种地点不明。另查明:清丰县人民医院及为原告实施肌肉皮下注射的医生、护理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生证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彩超报告、原告疫苗接种本、及被告提交的资质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左嘉勉起诉、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的答辩,及本院查明的问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左嘉勉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左嘉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四、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应否赔偿原告挂号费、诊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了原告的住院证、出生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彩超报告、诊断证明,原告疫苗接种本,清丰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原告伤情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医患关系,原告右大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系由被告注射疫苗不当导致,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焦点一,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证、出生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04年4月7日领取出生证明时未向被告说明原告因接种被告医院疫苗出现异常。对濮阳市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医院门诊病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皮肤萎缩9年,与被告医院首次注射疫苗没有因果关系。对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儿童医院彩超报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右上臂“凹陷”处超声所见考虑局部脂肪变性,时间为9年,原告2004年4月10日接种过百白破三联疫苗,2004年8月又注射麻疹疫苗,故认为原告疾病的发生与被告医院首次注射疫苗没有病理性的因果关系。对疫苗接种本、医院临时医嘱、伤情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彩超报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系原告主诉皮肤萎缩9年,并非经医疗机构鉴定为皮肤萎缩9年,且原告出生于2003年11月25日,除当天在被告医院进行接种外,原告提交的疫苗接种本显示,原告还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第二针)、2004年6月9日(第三针)初种乙肝疫苗。2004年1月25日、2004年4月10日,原告初服脊髓灰质炎疫苗,2004年5月9日,加强脊髓灰质炎疫苗。2004年4月10日、2004年5月9日、2004年6月10日分别初种百白破三联疫苗。2004年6月9日、2004年6月17日,原告接种乙脑疫苗。2004年12月5日,原告接种流脑疫苗。2004年10月4日,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种HIB疫苗。2004年12月5日,原告接种甲肝疫苗。2004年10月4日、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种流感疫苗。2004年8月23日,原告接种腮腺炎疫苗。上述接种时间均系在原告皮肤萎缩9年之前进行的接种,接种地点不明,不能认定均系在被告处进行疫苗接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皮肤萎缩系何时接种疫苗、接种什么疫苗、何单位实施疫苗接种导致原告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清丰县人民医院资质证明及原告出生住院期间病历显示的所有医生、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及为原告实施肌肉皮下注射的医生、护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认为,原告左嘉勉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的疫苗接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焦点2、3、4,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焦点2、3、4,本院不再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原告左嘉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右上臂三角肌肌肉局部萎缩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的疫苗接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嘉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嘉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闫军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