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与何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何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西山沟老法院内企改办。代表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倪永红,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宏飞,男,1974年月10月23朱生,土家族,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被上诉人何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4日,何宏飞被招收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龚滩站担任仓库保管员。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年年亏损,多数职工被迫另谋生计。何宏飞于1996年3月,外出务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也于1998年整体歇业。1999年,酉阳县人民政府成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政策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双方约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在协议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帮助指导职工实现再就业。协议期满,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等。2000年12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未与何宏飞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何宏飞的名义提出申请,并签订《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将何宏飞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的期限从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月31日止,计算出何宏飞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为3680元,该款项,原告至今未领取。2007年12月2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酉法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酉法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破产。一审法院受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职工的身份、工龄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何宏飞才知晓自己被作为“双解除”人员,未在破产安置之列,遂多次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管理人解决。2013年6月16日,管理人书面作出答复,认为何宏飞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再享受破产安置补偿待遇。何宏飞不服该答复,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8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10日,何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要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对何宏飞进行安置。何宏飞一审诉称:1992年12月4日,何宏飞被招收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何宏飞被派往龚滩站担任仓库保管员,后因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公司整体歇业。当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职工进行安置时,管理人才告知何宏飞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按破产法之规定进行安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一审辩称:2000年12月18日,何宏飞提出书面申请,自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企业签订协议,约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即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故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月31日依约解除。2007年酉阳县糖酒公司申请法院破产,同年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2007年10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对在职职工身份工龄进行公示,何宏飞并不在公示范围,何宏飞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未在法定时间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何宏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上的何宏飞签名,非何宏飞本人签字,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未提供何宏飞委托他人办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相关手续的证据,故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认为何宏飞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月31日依约解除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受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职工劳动债权清单进行了公示,何宏飞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多次向管理人要求更正,管理人于2013年6月16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何宏飞的起诉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有关仲裁和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何宏飞劳动关系及破产安置的问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终止,对2009年8月20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宣告破产而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项之规定,并不影响何宏飞依法得到破产安置的权利。故对何宏飞要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依法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何宏飞在1992年12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何宏飞落实破产职工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和待遇。三、驳回何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负担。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宏飞的一审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1998年酉阳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文件精神成立了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县再就业工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经原县商业局批准成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2000年12月18日何宏飞提出书面申请,自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后,何宏飞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约定: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终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何宏飞按快进快出政策,享有经济补偿1680元、奖励金2000元、合计3680元;因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有账务往来,何宏飞尚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3741.82元,故何宏飞未领取经济补偿和奖励金;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何宏飞已结算支付,“双解除”协议成立,何宏飞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2007年上诉人申请法院破产,同年酉阳县法院作出破产裁定,同年10月上诉人对在职职工身份、工龄进行公示,何宏飞未在公示范围,何宏飞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未在法定的期限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2009年何宏飞才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何宏飞答辩称:1.何宏飞与上诉人在未宣布破产之前的劳动关系存在,并未解除。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发不起工资,何宏飞于1996年3月被迫外出务工另谋生计,至2008年11月根本不在酉阳;何宏飞不知道再就业中心这个组织,更没有书面申请加入什么就业中心,也无从签订什么协议,也未接到上诉人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信函等,上诉人所称的申请书和协议是上诉人伪造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提出破产申请,同年12月28日酉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2009年8月20日裁定宣告破产;而上诉人在未申请破产之前,在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之前,在人民法院未宣布破产之前,就先行公示,属操作程序不当,何况当事人在得知其公示后才得知被“双解除”,对此,何宏飞不服,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管理人解决,上诉人才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答复,何宏飞在接到答复后于2013年7月8日即向酉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10日何宏飞即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宏飞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的劳动关系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宣布破产前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就是何宏飞申请进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书是否何宏飞本人亲笔书写以及《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上的何宏飞签名是否何宏飞本人亲笔签名,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何宏飞否认申请书为其亲笔书写,也否认协议书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何宏飞委托他人办理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相关事宜的证据。二审中,在何宏飞申请笔迹鉴定后,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申请书和协议书原件作鉴定检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无法认定申请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申请书为何宏飞亲笔书写,无法认定协议书的签名为何宏飞亲笔书写,因此无法认定何宏飞是按合法程序进入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再就业中心。因此,上诉人主张何宏飞自愿申请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已在宣告破产前合法解除与何宏飞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管理人在2013年6月16日才对何宏飞的劳动关系问题做出书面答复,何宏飞于2013年7月8日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宏飞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何宏飞没有得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者答复的情况下,就要求其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计算仲裁时效,实在勉为其难;同理,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糖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