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与张怀春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都县利华砖瓦厂,张怀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都县利华砖瓦厂。负责人王希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山东省人。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怀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张怀春的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邹城市大束镇山沃村64号,他在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于2013年居住了三个月后离开,他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都县利华砖瓦厂的起诉。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不服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怀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怀春自2009年经常居住、生活在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且在上诉人厂内生产、生活已四年之久。而乐都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于2013年在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居住了三个月后离开,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审原告利华砖瓦厂诉被告张怀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以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其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