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殿军与王圣明、刘婷、王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某,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75年7月2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王某及王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元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刘某辩称,双方发生借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没有30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30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称以前欠款的汇总,而是借款协议。原告除于2013年1月9日履行了97.5万元以外,余款并没有实际给付。到目前为止,被告实际欠原告183.5万元。原告方提供的5月5日的字条上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几次陈述互为矛盾,与客观事实也不符。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为王某、刘某提供担保,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刘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叁百万元整。被告王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捺印。2013年5月5日,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在一份“字条”上签字,字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5日王某、刘某所借赵某资金除2013年元月5日所借人民币叁百万元整还没有偿还外,其余借款已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均认可2013年1月5日300万元借条是以前多次借款结欠后形成的,出具借条时,实际欠款数额不足300万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9日汇给被告97.5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某、刘某自2013年1月2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合计83.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对担保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中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鉴定机构按撤销鉴定处理,并退回本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有被告王某、刘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还有原告与被告王某签字确认的“字条”予以佐证,根据字条内容,实际是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后形成的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的最终确认,该“字条”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字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出具借条后偿还的83.5万元,应当冲减本案借款,因该83.5万元系在双方对账以前发生,该主张与“字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过程中,关于担保的经过,原被告三方说法不一。原告陈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打电话给原告称,其父亲已同意为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到被告王某家中,由刘某出具借条,王某、刘某签字、按印,王某因视力不好,由王某拿住王某的手在借条上按的手印,并加盖王某私章。被告王某陈述,赵某提出双方往来较大,要求我父亲担保,相当于银行最高额担保,反正银行有帐可查,让我先打300万元借条。我不好意思向我父亲提出担保之事,由于我家里小南海有一个拆迁房,都是我在跑手续,加上我父亲也同意将这个房子给我,我就哄我父亲说在办拆迁房子的手续上面签字。因我父亲双目失眠,且也没有上过学,所以他不知道实际是在借条上盖章、按印提供担保。而被告王某陈述,出具借条时,并不知道借款事实,其本人在上海,没有在借条上盖章、按印。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捺印,应当认定担保成立,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王某关于担保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推翻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为被告王某、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某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应承担不利后果。3、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条实际是双方对以前借贷往来的重新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提供担保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时已存在该债务,并同意对以前王某、刘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王某对借条以前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为97.5万元,故被告王某应对97.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00万元;被告王某对其中的9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王某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扬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