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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颜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桃源县某乡某桥头时,与燕某某所骑摩托车迎面相撞,2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冲上前将燕某某推倒在路边水沟里,致燕某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将燕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同年5月6日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燕某某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500元、摩托车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又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还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全部赔偿、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