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法定代表人:乔明国。被告:陈某某。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陈某某欠原告汽车安装气罐款3200元,书写欠条一张,陈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汽车安装气罐款。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安装气罐款;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车用气瓶安装。2012年4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陈某某要求在E6C916号车上安装气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车号E6Q917号今欠现金3200元叄仟贰佰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气瓶的工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气罐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宏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气罐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