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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翠仙与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仙,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86号原告胡翠仙,女,汉族。被告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藤道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仙与被告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仙,被告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磊、冯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仙诉称,其被诊断有职业病,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泉水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其处的规章制度,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检品组从事成衣污迹清洗工作。2011年6月23日,双方订立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喷洒清洗剂时双眼被化学物溅入导致受伤。同年6月5日至7月1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治疗结果为痊愈,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访。同年7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眼灼伤。同年8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所确诊的职业病属于工伤。同年9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209-01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3年1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210-062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伤情,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岗位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工伤身体恢复,可以回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工作岗位,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原告原岗位为检品组污迹洗涤,现岗位为检品组包装(不涉及污迹洗涤)。协议书载明原告须履行下列义务:1、原告必须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遵守劳动纪律,按时按质的完成工作;2、在本协议生效期间,除非发生特殊情况(如生病等),原告应按时上班完成其工作要求。当日,被告出具工作调动单,原告岗位调整为衣物检品。2013年3月12日中午,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至同年3月14日方出勤。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内载“你于2013年3月12日中午离开公司,未办理请假手续。公司人事要求你办理请假手续后才能离开工厂,你未加理睬,并表示随便公司处理。公司经过研究正式通知你,你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第51条及第52条中的第2款的规定,予以旷工处理”。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载“你2013年3月13日应出勤而拒办请假手续不来上班,连续旷工1天半(2013年3月12日下午和2013年3月13日一天)。根据公司《员工守则》中第39条第1部分第1款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达一天的记15分”,公司对你旷工1天半按记15分处理。2013年上半年奖金按70%发放(即扣除565.5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再告知书,内载“你2013年3月14日出勤消极怠工,班长安排你包装合同SWT3881中2310617315D款衣服,你坐在位置上不工作,并将水杯带入车间。根据公司《员工守则》中第39条第1部分第20款规定“消极怠工或不服从主管人员或上司工作安排者记20分”,公司对你消极怠工按记20分处理。你现在已累计记分35分。根据《员工守则》中第39条关于处治方法的第6条规定2013年上半年奖金按本人考评奖金的20%发放(即扣除1,508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警告通知书,内载“你2013年3月25日出勤,生产负责人小潘安排你工作头道检品BURBERRYY-256款衣服剪线头,你消极怠工,坐在位置上不工作,从9:00到中午11:45(午饭时间),达到2小时45分。13:15你依旧不工作坐在总经理办公室休息,公司人事部两位负责人找你谈话,重申如果你不能工作,应向班长请假去看病,否则就认真工作,不能消极怠工。13:55你回到车间大声喧哗,影响公司生产秩序。经过上述谈话后,你仍不改正,于2013年3月26日出勤时,继续消极怠工。根据公司《员工守则》中第39条第1部分第(20)项规定,消极怠工或不服从主管人员或上司工作安排者,公司可以对其做出警告处分,并予以记20分,另根据《员工守则》中第39条第1部分第(27)项规定,工作时间说三道四,搬弄是非、滋生事端,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并予以记10分。针对你消极怠工及大声喧哗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现我司决定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对你处以警告处分,并分别予以记20分、记10分,共记30分的处分”。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解雇通知书,载明“……到目前为止,你已被累计记分达65分……现我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守则》的规定,对你处以解雇处分,自2013年3月2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14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内载“因你提出因眼睛不适,不能在灯光下工作,希望公司给你换不需要灯光的工作。公司现没有这样的岗位适合你,如果你确因眼睛不适,无法工作,公司建议你向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得到许可后,去医院就诊,改善眼睛情况,适应当前工作岗位”。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收了被告处的《员工守则》。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因伤、因病需缺勤就医时(除急诊外),应事先向公司提交申请,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作为病假处理。未经批准擅自休假的,做旷工处理。员工因私事或回家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假,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获得假期。员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达一天的,公司可以对其做出警告处分,并予以记分15分;消极怠工或不服从主管人员或上司工作安排者或工作时间说三道四,搬弄是非、滋生事端者,公司可以对其做出警告处分,并予以记20分。《员工守则》还规定,被累计记分分值达40分的,被告可以对其做出解雇行为。被告于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眼睛不适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请假,被告要求原告按规定填写请假单、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以眼睛看不见为由拒绝填写。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半天。次日,原告亦未出勤,且未与被告处任何人联系,该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即缺勤的行为亦属于旷工。为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及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监控录像只有画面并无声音。对于监控录像,原告表示,2013年3月12日,其因眼睛疼痛难忍,向组长请假,组长告知其向办公室请假,于是其向被告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请假,其请假得到了被告方的同意,工会主席还将其送到门卫室。被告处确有规定请假要办理请假手续,但当时被告未给予其请假单。其当日回到家后,因其丈夫身体也不好,女儿也不在家,遂在家点眼药水休息了一天半。被告于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14日,就原告同年3月12日至次日缺勤一天半,被告约谈原告,但原告拒绝同被告交流,并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被告阻止后原告回到座位,却不工作,而是折包装纸玩、在座位上喝水、睡觉,全天没有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长时间揉搓同一件衣服或对着衣服发呆,消极怠工。次日下午,原告长达三个多小时的时间,消极怠工不工作,对着同一件衣服反复揉搓或趴在桌上休息。为此,被告提供了上述期间的监控录像以印证。监控录像只有画面并无声音。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全天没有工作,桌上放着其需整理的衣服,但原告或是发呆、打哈欠,或是玩包装纸,或是东张西望,或是与同事聊天,或是靠着桌子休息。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长时间反复揉搓同一件衣服,东张西望、发呆、或靠着桌子休息或与同事聊天。对上述监控录像,原告表示其均正常上班,并不存在怠工的行为。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致工会函,以证明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征求了工会意见。对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岗位变更协议书、《员工守则》及签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其2013年3月12日下午的缺勤确于当日中午向被告口头进行了请假,但原告就其次日缺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请假。原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其知晓被告处请假须办理请假手续。且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原告实际并未就诊。被告将原告2013年3月13日的缺勤作旷工处理,并依据其处《员工守则》之规定,予以记分15分,并无不当。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岗位变更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调岗要求,将原告调岗至检品组包装。协议载明原告必须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遵守劳动纪律,按时按质的完成工作,除非发生特殊情况(如生病等),原告应按时上班完成其工作要求。2013年3月15日之前,原告对这一新岗位感到眼睛仍难以适应,申请调岗至没有灯光下的岗位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处现没有原告所要求的岗位适合其,并表示若原告确因眼睛不适,无法工作,建议其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前往医院就诊,改善眼睛情况,适应当前工作岗位。原告到岗上班,应遵守劳动纪律,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如若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应向被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根据现有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25日、26日虽在岗,但长时间消极怠工,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已安排其工作的情况下,始终无所事事。被告依据其处《员工守则》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记分40分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只有画面并无声音,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大声喧哗影响其处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但原告因旷工、消极怠工的行为已累计扣分超过40分,被告依据其处《员工守则》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翠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