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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献存与虞林海、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存,虞林海,叶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吴献存。委托代理人:叶碧闻。被告:虞林海。被告:叶小英。原告吴献存为与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献存的委托代理人叶碧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海、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存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虞林海、叶小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短期借款,此后原告催讨无果,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结算,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0万元,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结算清单、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利息等情况。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虞林海、叶小英向原告借款95万元。此后,因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未偿还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虞林海、叶小英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虞林海向原告借款(其中银行转账共收到人民币95万元,现金共收人民币30万元),双方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载明了还款计划,2011年10月15日前还2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40万元,被告虞林海、叶小英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此后,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献存与被告虞林海、叶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林海、叶小英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结算清单上载明借款12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收到95万元,现金收到30万元,现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9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的利息结算为30万元,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林海、叶小英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林海、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林海、叶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献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赔偿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献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350元,由被告虞林海、叶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