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潘某甲,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潘某乙,2009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刚结婚时感情还行,自前年开始,经常拌嘴,什么事都说不到一起,后来因被告去银行存钱,结果把钱买成了保险,为此我闹过离婚,但通过别人劝说没有离婚,就一直这么过。今年七月份,被告借给别的女人一万三千元钱,还用他的身份证给那个女人赊了一部手机,并把工资卡也给了那个女的。我知道这件事后,于今年的八月初,回到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被告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主张借给别的女人钱是因为被那个女人骗了,自己没有外遇,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而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