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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兰生与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生,徐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兰生,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李兰生与被告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生的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兰生诉称:2009年至2010年11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液压机。2010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兰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李兰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确认。徐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1月份间,徐磊多次从李兰生处购买液压机。2010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徐磊尚欠李兰生货款71500元,徐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兰生设备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因徐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徐磊从李兰生处购买液压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磊买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兰生要求徐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兰生货款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87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江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