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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兴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兴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洪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吉林省金兴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广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吉,职员。被告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卢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壮飞,法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晨辉,法律顾问。被告徐洪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吉林省金兴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徐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吉、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壮飞、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口前镇住宅楼给排水、地热采暖安装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决算工程款共36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6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认尚欠原告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成公司辩称: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决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供热标准,需要在整改验收后再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徐洪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2、原告所干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金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据是徐洪海出具的,是徐洪海欠原告钱,不是金成公司。工程是否验收与欠据无关。2、原告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建设的楼房已经入住二年。被告金成公司提出公司没有李兆华这个人,也没有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本公司。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金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述:徐洪海用金成公司的资质干的这个活,徐洪海挂靠金成公司,双方之间有协议,签订合同到施工中协调验收及给付工程款都由徐洪海负责,公司收管理费。被告徐洪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证据2(原告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价款、开、竣工时间等权利义务关系及欠付工程款等情况,被告金成公司虽否认存在第二十项目部,但承认被告徐洪海挂靠本公司,公司有这个工程。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徐洪海用金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徐洪海口头协商,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建住宅楼(下达村)给排水、地热采暖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5月5日,被告徐洪海借用被告金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金兴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0000.00元;建筑面积4506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价格为80.0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10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如期完工,期间被告徐洪海给付工程款16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洪海于2013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00000.00元的欠据,该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徐洪海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有权要求被告徐洪海和金成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金成公司抗辩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进行鉴定,但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徐洪海于2013年6月6日出具欠据的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但金成公司出借资质是有过错的,所以,该欠款金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竣工之日为2012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兴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徐洪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