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爱琴与高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琴,高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方爱琴。委托代理人高水庆。被告高宜仁。原告方爱琴诉被告高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爱琴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以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宜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爱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高宜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宜仁负担。该款方爱琴同意高宜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利 红代理审判员 郦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 龙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