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宏雷与上海镆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宏雷。被告上海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号。投资人徐理富。原告张宏雷与被告上海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199弄6号603室的房屋挂牌于被告处出售。2013年6月2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衣某达成购买意向。原告将以13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予衣某。当日,衣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的老板徐理富要求将其中的1万元暂放于被告处作为保证金,并将原告的房产证交其保管。原告遂将1万元款项及房产证交予徐理富。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衣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衣某、张某某首付三成,其余七成由被告为衣某、张某某办理贷款。若贷款办理不成功,则衣某、张某某支付的2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处理。2013年7月27日,徐理富告知原告及衣某、张某某,只能贷到房屋总价的四成。衣某即表示无力再购买该房屋,表示放弃购买,将2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支付予原告。后原告及衣某要求被告为双方解除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某某路199弄6号603室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衣某、张某某经被告居间介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某某路199弄6号603室房屋出售予衣某、张某某,合同价120万元。原告将房屋的维修基金、相关设备设施等作价18万元同时转让予衣某、张某某。衣某、张某某申请贷款80万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2、2013年6月27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3、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8万元;4、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8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暂寄存至被告处的保证金1万元(该款系衣某、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之部分),此款作为居间方作房屋相关权属及他项权利核准,待核准完毕后,在该房屋交房验收完毕当天退还予出售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位于上海市某某路199弄6号603室房屋的产权证(嘉2010第002287号)。后因衣某、张某某贷款未成,原告与衣某、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解约协议书》,约定因衣某、张某某贷款未成功,故放弃购买原告之房屋;衣某、张某某将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予原告;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因原告认为原告与衣某、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将保证金及房产证返还予原告,故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衣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解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经居间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本应按约履行。但鉴于案外人贷款未成,导致双方签订解约协议,该解约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已解除。案外人自愿将支付的定金2万元作为违约金偿付予原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的居间服务也已结束,被告继续占有保证金及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已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雷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上海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雷位于上海市某某路199弄6号603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10〉第002287号)。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江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