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辛鹏军与崔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鹏军,崔保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辛鹏军,男,汉族,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鹿璐,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保勤,男,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辛鹏军与被告崔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鹏军的委托代理人鹿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保勤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128000元,合计借款3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两张借条,并且明确还款时间。但是,原告将以上款项借于被告后,直至还款期,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现请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000元,利息14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崔保勤搬离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多年,现在具体住址不明的事实。2、借条2张,证明被告崔保勤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崔保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辛鹏军的当庭陈述,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辛鹏军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崔保勤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崔保勤催要以上借款,被告崔保勤答应一个月左右偿还,之后却分文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保勤在宁夏天信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00629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辛鹏军主张被告崔保勤借其384000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及原告辛鹏军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保勤应负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保勤返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保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辛鹏军借款384000元;二、驳回原告辛鹏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1元,由被告崔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