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俊梅诉苏继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苏继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张俊梅,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苏继业,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梅诉被告苏继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被告苏继业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梅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洹滨南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苏继业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飞。后经抢救,才神志清醒。经诊断为:头部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右胸背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被告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办案民警未对被告进行酒精检测,致使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因原告家庭贫困,仅住院3天就偷跑出院。因医院收费高,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得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664元。被告苏继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从来不喝酒,开车时更不会饮酒。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数额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量。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继业垫付了1400元的费用,这个费用应在总费用扣除后返还被告苏继业。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安阳市第三医院检查的项目、费用无异议,门诊的检查只有清单,没有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护理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报价审核,也没有评估,由法院按财产险范围实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驾驶豫EN98**小型普通客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血肿;右肩组织损伤;右胸背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费用870元、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129.23元。2012年7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300元、财产损失票面金额1530元。另查明,豫EN9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苏继业垫付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清单、出院证、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苏继业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继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继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继业对原告张俊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张俊梅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999.23元,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月,计算4天,为278.13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5天,为840.1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因车辆损失未作评估,故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607.47元,对于被告苏继业垫付的14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赔付时可一并支付,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3607.47元(含被告苏继业垫付的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607.47元(其中支付原告张俊梅2207.47元,支付被告苏继业14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苏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