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兆春与赵发、吕龙、聂立军、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春,赵发,吕龙,聂立军,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郭兆春,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干部。被告吕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聂立军,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兆春诉被告赵发、吕龙、聂立军、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发、吕龙、聂立军、吕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发因砖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3%,被告吕龙、聂立军、吕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赵发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吕龙、吕军、聂立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发、吕龙、吕军、聂立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发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8日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被告吕龙、吕军、聂立军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发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支持其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龙、聂立军、吕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发、吕龙、聂立军、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兆春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和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本金13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吕龙、聂立军、吕军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吕龙、聂立军、吕军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