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曾宇豪与黄跃生、周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豪,黄跃生,周聪生,黄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曾宇豪,学生,未登记。法定代理人黄舒云(系原告曾宇豪的母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曾良友(系原告曾宇豪的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健全(系原告曾宇豪之舅),男,汉族。被告黄跃生,农民。被告周聪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树(系被告周聪生父亲),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燕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发展广场十二层。代表人林辉。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2号新城大厦A座8楼。代表人郑成伟。委托代理人戴竹生。原告曾宇豪与被告黄跃生、周聪生、黄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豪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全、被告黄跃生、被告周聪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树、被告黄燕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豪诉称,2013年3月11日7时许,周聪生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原告曾宇豪),从小溪镇往霞寨镇方向行驶,行经官九线143KM+600M(霞寨镇橄榄坑岭)路段时未能靠右行驶,与交会方向黄跃生驾驶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第35062872013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聪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跃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曾宇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7278.27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钟;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气颅;5、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进食含铁及卵磷脂丰富食物;2、1个月复查MRI了解颅内情况;3、如有呕吐,门诊及时复诊。原告上述相关伤情情况经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即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曾宇豪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曾宇豪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天等。被告黄跃生系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黄燕红系闽E×××××号轿车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投保车内乘客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事故。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2398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29294元、护理费3544元(40天×8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跃生辩称,答辩人家庭经济相对困难,同意支付非医保医疗费用5682元的30%和部分诉讼费,答辩人已先行赔偿给原告5000元,余下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黄跃生2500元。被告周聪生的代理人周国树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儿子即被告周聪生目前经济确实有困难,代理人周国树本人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聪生一方愿赔偿曾宇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其中2500元愿于9月24日前付清,余款12500元愿于4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代理人周国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燕红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系闽E×××××号轿车登记车主以及答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投保车内乘客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将闽E×××××号轿车出借给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聪生,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聪生已以答辩人达成协议,被告周聪生愿意单独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黄燕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非医保医疗费5682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范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只能计算为2478元;其他合理的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361元、交通费100元、商业险部分按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给予赔偿,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闽E×××××号轿车登记车主黄燕红有订立车内乘客险,针对原告而言不是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在侵权案件中直接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况且答辩人已经和被告周聪生、黄燕红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周聪生、黄燕红负责车内乘客险的相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周聪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原告曾宇豪),从平和县小溪镇往霞寨镇方向行驶,行经官九线143KM+600M(霞寨镇橄榄坑岭)路段时未能靠右行驶,与交会方向被告黄跃生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第35062872013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聪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跃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曾宇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27278.27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钟;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气颅;5、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复查MRI了解颅内情况;3、如有呕吐,门诊及时复诊。原告上述相关伤情情况经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即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曾宇豪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曾宇豪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天等。被告黄跃生系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黄燕红系闽E×××××号轿车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投保车内乘客险。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庭审中,原告曾宇豪与被告黄跃生共同确认被告黄跃生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曾宇豪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为5682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宇豪与被告黄跃生、周聪生、黄燕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周聪生自愿赔偿曾宇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其中2500元于9月24日前付清,余款12500元于4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周国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黄跃生自愿赔偿曾宇豪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抵扣黄跃生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需返还黄跃生2500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聪生一方没有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平和县霞寨镇钟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因被告黄跃生驾驶的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2929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5682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可予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本案非医保医疗费用5682元应由被告黄跃生和被告周聪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护理费,依法可以认定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以计算为886元(10天×88.6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计算为2568元(60天×88.6元/天×5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可认定为19934元(9967元/年×20年×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情确定为2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300元;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3)134号《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2929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用5682元)、护理费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2032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38元,被告周聪生的代理人周国树愿赔偿原告曾宇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原告均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承诺和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以准许。综上,原告曾宇豪获得赔偿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黄跃生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宇豪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计423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聪生应赔偿原告曾宇豪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曾宇豪应返还被告黄跃生2500元,款限于原告曾宇豪获得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当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曾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周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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